bbin客户端下载:公开征求《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征集时间:2022-05-19 00:002022-06-19 00: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阅读次数: 来源: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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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我委对《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黄政办〔2015〕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5月19日至6月19日

一、信函方式。邮编:245000,地址:黄山市天都大道1号市委市政府大楼403室,收件人:黄山市发改委公管科。

二、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三、邮箱:hssfgwggk@163.com

联系电话:0559-2351160

四、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黄政办〔2015〕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3月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明确进场交易项目范围,完善进场交易程序规则,厘清部门机构职责边界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近年来国家对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

(二)修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号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39号令)、《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2019年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bbin客户端下载: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bbin客户端下载: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法规〔2021〕240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16号令)、《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法》(皖政办〔2015〕33号)、《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安徽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2020年版)》、《bbin客户端下载:进一步完善市直相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黄编办字〔2022〕44号)。

(三)修订的主要情况。《办法(修订)》共有六章40条规定,相较于原《办法》,本次修订主要突出三个方面。

一是重整章节内容。①考虑原《办法》中第三章交易范围及第四章交易程序均属于交易管理内容,因此将两个章节内容整合为一个,作为《办法(修订)》的第三章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由原来七章压缩为六章,条数不变二是厘清机构职能。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职责发生变化,最近,市委编办对市直相关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职责分工予以进一步明确,按照目前各部门职能设置,对原《办法》所列的公共资源项目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进行调整修改;三是提出全新要求。近几年来,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在项目交易规定、营商环境要求、工作运行机制等方面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原《办法》在以上方面已不具时效性,对原《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包括:①项目交易规定方面,新增“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和“评定分离”招标方式、交易文件示范文本使用规定、项目交易合同签订信息和履约信息公开等内容;②营商环境要求方面,明确市交易目录制定主体为市公管局,新增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全过程在线监管、现代化信息技术运用、鼓励支持联合体投标等全新工作内容;③工作运行机制方面,按照全新工作要求调整平台服务“五统一”机制为“六统一”机制,新增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联合执法专班工作要求,明确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19日

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分级实施、电子交易、属地监管的市场运行体系。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遵循统一规范、公开透明、竞争择优、诚实信用、服务高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监督管理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综合管理、行业监管、交易经办等部门各自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职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职责清单附后)。全市实行统一平台交易、统一制度规则、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资源、统一信用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研究部署公共资源交易重点工作,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重大政策,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市公管委名单附后)。公管委办公室设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公管委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会议由公管委办公室组织,公管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按照职责清单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监督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财政(国资)、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管。依据部门职权范围,财政(国资)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交易、国有企业采购等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法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等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履行环境权等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履行农村集体产权等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林业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等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文旅、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司法、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信访、数据资源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配合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按程序报批后将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行政处罚权调整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集中行使。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交易平台建立、运行和维护,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按照职责清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职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导和协调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达到限额标准的,均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附后)。

鼓励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范围和限额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等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交易前依法办理交易方式确定、交易代理机构选择、交易文件编制等相关事项。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招标投标活动中,项目建设单位对审批、核准的招标方式作出变更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备案制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拟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或不招标的,应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政府采购活动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确定、变更,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按照交易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进行。交易流程一般包括:交易登记、场所安排、信息发布、交易实施、结果公示和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在交易平台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产权权属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提交资料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和公平合理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严禁设置隐形壁垒。项目单位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交易过程和结果承担主体责任,对交易文件和相关材料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评标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方式产生专家评委的,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本地专家评委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应当随机抽取异地专家或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有关评标评审专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异议或质疑或投诉处理未结束,应当中止交易。中止原因排除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决定交易恢复或终止。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程序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中标人、成交供应商、竞得人,应当依法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或交易文件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收到答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异议、质疑、投诉为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异议、质疑、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时约谈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双方应依法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项目单位应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合同在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需要实施合同备案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还应将合同及时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全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因国家安全、国家保密、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要健全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标后履约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结果的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项目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督促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对于项目标后履约过程中的异常情况须及时反馈给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代理机构、专家信用评价制度,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面提升电子化水平,加快实现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和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等信息全面记录、实时交互,确保交易记录来源可溯、去向可查、监督留痕、责任可究。

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常态化在线监测分析,自动预警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日常监督工作效率。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四)不按规定受理异议、质疑;

(五)擅自终止交易;

(六)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七)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履行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结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二)与项目实施主体、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交易;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恶意异议、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及签订交易合同;

(五)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要约邀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评审;

(四)私下接触竞争主体;

(五)向项目实施主体征询确定成交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交易要约文件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者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业务;

(三)强制要求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平台交易;

(四)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五)违法扣押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相关证照资料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六)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七)拒绝或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八)拒收资料齐全的交易申请或者未一次性告知理由和补正程序的;

(九)与项目的实施主体、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十)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十二)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跨行政区域实施交易,由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行政监督主体的项目,由项目属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依法应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项目单位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监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公管委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黄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黄政办〔2015〕3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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