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bin客户端下载:公开征求《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1-12-03 00:002022-01-02 00:00 征集状态: 已截止 阅读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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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根据《bbin体育_bbin客户端下载-app*官网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的要求,现将《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

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黄山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邮政编码:2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hsssfjlfk@163.com

3.电话方式:直接通过电话与市司法局地方立法科联系,联系电话:2333711,联系人:胡玉红。

4.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特此公告。

黄山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3日


《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我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保护和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展示徽州文化独特魅力,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21年10月,我市拥有国家级非遗名录24项、省级60项,国家级非遗传承人33人、省级154人,全省占比均列首位。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市的文化生态也正在发生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生存环境也正在受到威胁。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消亡,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传承后继乏人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来规范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工作。

二、起草过程

市文化和旅游局作为《条例》的起草部门,按照立法规划,确定了立法工作计划和内容。2021年5月,委托安徽大学立法研究中心开展《条例》的立法研究工作,负责《条例》的起草及相关制度建设的问题。

起草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考了《文化和旅游部bbin客户端下载:印发“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的通知》(文旅政法发〔2021〕40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号)《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号)《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bbin客户端下载:贯彻落实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办非遗发〔2019〕47号)等政策和规范文件,参照了《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8)《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9)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

2021年6月15日,安徽大学立法研究中心课题组到黄山市屯溪区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的建议,实地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面临的困境。

2021年7月6日,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召开了《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座谈会,邀请课题组、三区四县有关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代表参会,参会人员在会上分享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有益经验,提出了在保护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2021年8月6日到9月1日,市文化和旅游局就《条例》的相关内容征求了市内各区、县对《条例》的相关意见,局法律顾问的意见以及市文化和旅游局内部的意见,对《条例》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

2021年9月29日-10月29日,就《条例(征求意见稿)》条文及起草说明在市文化和旅游局网站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无任何反馈意见和建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基本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等内容;第二章代表性项目,规定了代表性项目名录、代表性项目的申请、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代表性项目评审、保护单位、保护单位职责、区域性整体保护等内容;第三章传承与传播,规定了政策鼓励、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档案、部门支持传承传播、代表性传承人权利、代表性传承人义务、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政府宣传、部门宣传、培养人才、社会传播、社会宣传、鼓励设立传承项目等相关内容;第四章保护与发展,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保护、统筹规划、鼓励发展、合理开发、合理利用、投入机制、政府扶持及利用原则等相关内容;第五章监督,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监督检查、评估制度、动态监管、联合监督、联合保护等相关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为违反本《条例》的处理规定;第七章附则,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适用及施行日期等相关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的管理思路和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基本一致,在此基础上,结合黄山市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为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职能,包括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专项基金,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内容。二是明确部门职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工作,需要在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促进部门之间加强协作。

二是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分散在民间,需要开展调查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为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二是明确代表性项目评审规则,包括专家库人员来源和评审的具体程序。三是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及其职责。

三是突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分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丰富性及各项目的自身特质和生存状态的差异性,决定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要注重因类制宜,实施不同的保护措施。《条例(草案)》根据上位法提出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实行保存、保护等不同措施,结合项目的存续状态和发展现状,提出对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包括抢救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

四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化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活态文化,依托于人而存在,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其延续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的传承与传播。《条例(草案)》从不同方面提出鼓励传承人、学艺者学习和掌握传统技艺的措施,一是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及其权利义务。二是明确了对不履行传承保护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与重新认定,确保有效传承。三是规定了社会传播与社会宣传的相关内容。

五是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根据上位法的有关精神,《条例(草案)》在上位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进一步细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相结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展演和体验活动;二是鼓励、支持高校、学术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三是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及相关的文化艺术创作;四是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五是明确规定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六是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参与。人民群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拥有者和传承者,人民群众保护意识的提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条例(草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与发展工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捐赠和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和展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深入持续开展。


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进文化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设专项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以多样化的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建议人。

第九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共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以及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组成。

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经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经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

(三)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将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或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五)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通过公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可以明确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

有关部门在明确保护单位时应当就代表性传承人的参与度、相应资料的拥有程度,制定并实施保护计划的能力以及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资源等条件进行考察。

基层服务组织、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后,经考察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成为保护单位。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明确保护单位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并定期向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建立项目档案,收集、保存有关实物与信息资料;

(三)保护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交流活动,帮助推广,提高知名度;

(五)保护通过非遗技艺所得作品的知识产权;

(六)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十四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执行,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核心技艺,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在作为代表性传承人期间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不直接从事代表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四)协调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就业;

(五)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播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对作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代表性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

(七)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传承活动给予支持;

(五)获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收集、整理和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按照规定使用政府给予的补助;

(六)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留原代表性传承人荣誉称号,不再享受代表性传承人相关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文化活动,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进入校园、社区等形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和技艺传授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可以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知识,营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将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代表性项目实施分类保护:

(一)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进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培育、扶持传习基地等方式,进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合理开发利用,进行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地旅游宣传内容,支持、指导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特色文化旅游。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游商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或者申请,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三十三条 健全多元投入机制,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三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保护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与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落实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专项保护规划的监查力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履行、怠于履行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县(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估制度,对代表性项目的实际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且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单位的保护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保护单位的名称、业务有变更、合并、注销等情况的,应及时主动向原认定部门报备。保护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职责,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无理由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认定有关项目的保护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区联合监督机制,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外的徽州文化生态区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对徽州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监督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合保护机制,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以及核心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项目保护单位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的;

(五)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占、破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乱采、滥挖、盗猎或者盗卖与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原材料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项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已认定的代表性项目,并责令退还该项目保护经费。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滥用和过度开发代表性项目的,由认定机关撤销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并责令退还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起草说明.docx

《黄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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